汪世龙律师
汪世龙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6-5172-5913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南京律师 > 鼓楼区律师 > 汪世龙律师 > 亲办案例

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世龙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1066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x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包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xx工地,欲进入工地捡拾瓷片等物品,在遭到看管工地的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拒绝后离开工地。随后,因不满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的行为,被告人许*与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2、彭某2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肩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等损伤;造成被害人彭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室传唤被告人许宁,被告人许宁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回到上述地址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带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审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病历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彭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包少蓉对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其又提出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许*至南京市xx工地,欲进入工地捡拾瓷片等物品,在遭到看管工地的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拒绝后离开工地。随后,因不满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的行为,被告人许宁与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2、彭某2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肩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等损伤;造成被害人彭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室传唤被告人许宁,被告人许宁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回到上述地址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许宁赔偿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彭某2对被告人许宁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89元,因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许宁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宁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2、彭某2的陈述;3、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及门诊病历等书证;7、视听资料;8、抓获经过;9、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少蓉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又提出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虽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但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晶
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
人民陪审员  沈民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顾 颖

以上内容由汪世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汪世龙律师咨询。

汪世龙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手  机:156-5172-5913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