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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世龙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675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华钱,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倪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马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1公里(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附近路段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汤某1扣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汤某1扣颅脑损伤而死亡,并致该车上乘客李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处理。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2、聂某、冯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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