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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与陈某、王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世龙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1359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文刚,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罗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1月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相国,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7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呼某甲,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呼某乙,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尤俊,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费霖,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仲崇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张光银、陈某乙、李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孟某、胡某乙、谢某、何某甲、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并于2015年11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邹*购入大量赌博游戏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并将所雇佣人员分为业务组与收账组,业务组成员负责在本市联系赌博机摆放点,收账组成员根据邹*、陈某甲安排定期去游戏机摆放点收款、与摆放赌博机店主进行分成。自2014年7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莫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呼某乙、张光银、呼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各自参与收账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4万余元至25.1万余元不等;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刘某乙、胡某乙、孟某、周某甲各自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2万元至32.6万元不等,被告人谢某、何某甲、陈某丙各自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台数依次为10台、12台、13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陈某甲、王某乙等二十名被告人开设赌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邹伟等十七名被告人属情节严重。上述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邹*、陈某甲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邹*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违法所得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陈某甲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的违法所得的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莫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刘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周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2、孟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乙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胡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何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邹*以营利为目的,购入大量赌博游戏机,雇佣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并将所雇佣人员分为业务组和收帐组。业务组成员包括被告人周某甲、孟某、胡某乙、刘某乙、黄某甲、胡某甲、陈某丙、何某甲、谢某,均按照邹*的要求在本市的面馆、饭店、便民店、超市、棋牌室等场所联系赌博游戏机摆放点,并与店主洽谈收益的分成比例,谈妥后由陈某甲驾车将赌博游戏机运送至摆放点。收账组成员包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呼某甲、张*、呼某乙、陈某乙、李某甲、刘某甲、莫某,均按照邹伟、陈某甲的安排至赌博游戏机的摆放点收款,将上述收益与店主依约定比例分成,并扣除收益额的20%作为本人的提成,后将剩余款交予邹*,邹*再根据收益额的8%-10%或底薪2800元支付给各业务组成员。
经核算,自2014年7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陈某甲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甲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25.1万余元,王某乙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23.3万余元,呼某甲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4.2万余元,张光银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3.2万余元,呼某乙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2.9万余元,陈某乙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2.4万余元,李某甲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1.3万余元,刘某甲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8.8万余元,莫某参与收帐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7.4万余元;周某甲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32.6万余元,孟某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9万余元,胡某乙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8.5万余元,刘某乙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7.4万余元,黄某甲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5.5万余元,胡某甲联系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违法所得为11.2万余元,陈某丙联系摆放赌博游戏机13台,
何某甲联系摆放赌博游戏机12台,谢某联系摆放赌博游戏机10台。
2014年10月16日,邹某、陈某甲、王某甲等19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1日,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各被告人的赃款情况如下:邹伟37154元、陈某甲18865元、莫某8170元、张光银2842元、陈某乙7186元、呼延熊1.2万元、刘某甲2930元,另扣押作案工具尼桑牌面包车一辆、涉案赌博游戏机及相关配件。
上述主要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资料查询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业务员指南、收益表、记账本
、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葛某甲、许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周某乙、赵某甲、刘某丙、王某丙、陈某戊、葛某乙、苗某、余某甲、余某乙、徐某甲、何某乙、茹某、陈某己、肖某甲、李某丙、郑某甲、肖某乙、史某、魏某甲、代某、孙某甲、肖某丙、刘某丁、汪某、张某甲、周某丙、胡某丙、钱某甲、傅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路某、冯某、赵某乙、何某丙、卢某甲、王某丁、刘某己、雷某、孙某乙、赵某丙、程某甲、冒某某、楚某某、钱某乙、洪某、张某戊、黄某乙、王某戊、寇某、谷某、张某己、钟某、赵某丁、张某庚、殷某、刘某庚、邓某甲、衡某、刘某辛、李某丁、喻某、王某己、宋某、罗某、胡某丁、吴某甲、陈某庚、江某、李某戊、郜某、丁某甲、丁某乙、尹某、严某、毛某、范某、徐某乙、何某丁、王某庚、周某丁、曹某甲、许某乙、吕某、邓某乙、卢某乙、唐某、闻某、张某辛、芮某、鲍某、曹某乙、段某、梅某、陶某甲、陈某辛、陈某壬、彭某、吴某乙、沈某甲、管某甲、张某壬、许某丙、方某甲、刘某壬、管某乙、周某戊、刘某癸、常某、陶某乙、荣某、张某癸、陈某癸、曾某甲、袁某、方某乙、朱某甲、孙某丙、李某己、孙某丁、王某辛、张某子、魏某乙、程某乙、卢某丙、崔某、王某壬、薛某甲、李某庚、王某癸、李某辛、郑某乙、颜某、郭某、陈某子、吴某丙、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高某、胡某戊、张某丑、王某子、黄某戊、李某壬、李某癸、薛某乙、江某、王某丑、曹某丙、余某丙、褚某、贾某、王某寅、周某己、管某丙、徐某丙、凌某、顾某、张某寅、陈某丑、李某子、周某丙、杜某、操某某、刘某子、王某卯、张某卯、徒某某、郝某、周某庚、崇某某、周某辛、秦某、胡某己、许某丁、钱某甲、蒋某、曾某乙、陈某寅、吴某丁、陈某卯、朱某乙、李某丑、徐某丁、施某某、陈某辰、刁某、张某辰、李某寅、马某、李某卯、李某辰、赵某戊、吴某戊、晋某某、王某辰、韩某、余某丁、王某巳、丁某丙、曹某丁、陈某巳、陈某午、王某午、余某戊、祝某、周某壬、柏某、刘某丑、于某、耿某、罗某、王某未、谭某、杨某、张某巳、汤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邹伟根据参与收账的各被告人定期从赌博游戏机上记录的收益情况进行汇总,再根据上述记录、汇总情况按照约定的比例对业务组、收账组的相关人员予以发放提成。该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亦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于业务组、收账组的各被告人所涉及的赌博游戏机所得的收益,系各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上述各被告人理应对该部分违法所得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该收益被赌博游戏机摆放点的店主等人再次予以瓜分,系违法所得的再分配问题,不影响对上述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邹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邹伟检举他人开设赌场及组织卖淫的犯罪线索,目前仍未查证属实,据此,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在邹伟的安排下,驾车将赌博游戏机运送至各个摆放点,负责对收账组成员提交的账目进行登记、对账,听取业务员的工作汇报,登记业务员的业绩,代收收账组成员收回的赃款,实际上已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张光银、陈某乙、李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孟某、胡某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谢某、何某甲、陈某丙开设赌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伟、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莫某、张光银、陈某乙、李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孟某、胡某乙、谢某、何某甲、陈某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邹伟等二十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光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呼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呼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扣押在案的赃款、作案工具尼桑牌面包车、赌博游戏机及相关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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