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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世龙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519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刑二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之一。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包少蓉、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被告人李*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之一,在明知公司及个人均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与水利部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以虚假的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出具的担保书及两份虚假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作保证,骗取其同学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张某的证言、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杨某系同学关系,虽未偿还诈骗的款项,但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杨文东人民币1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
人民陪审员  乔尔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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